附錄:關於許願
利未記 27:1–34
1耶和華對摩西說:2「你曉諭以色列人說:人還了特[1]願,被許的人要按著你所估的價值歸給耶和華[特願,靈魂要按著祭司的估價歸給耶和華]。3你估定的,從二十歲到六十歲的男子,要按聖所的平,估定五十舍客勒銀子。4若是女子,你要估定三十舍客勒。5若是從五歲到二十歲,男子你要估定二十舍客勒,女子估定十舍客勒。6若是從一個月到五歲,男子你要估定五舍客勒銀子,女子估定三舍客勒銀子。7若是從六十歲以上,男子你要估定十五舍客勒,女子估定十舍客勒。8但許願的人若貧窮,不能照你所估的價值,就要把他帶到祭司面前;祭司要估定他;許願的人有多少力量,祭司就估定多少。
9「人所獻給耶和華的,若是牲畜,就是人獻給耶和華為供物的,凡這一類獻給耶和華的,都要成為聖。10不可改換,也不可更換,好的換壞的,或壞的換好的;若以牲畜更換牲畜,所換的與本來的都要成為聖。11若是不潔淨的牲畜,就是不可獻給耶和華為供物的,人就要把牲畜帶到祭司面前;12祭司就估定[估價]它的價值,無論是好是壞;祭司怎樣估定,就怎樣定。13他若一定要贖回,就要在你所估的價值上加上五分之一。」
14「人將房屋分別為聖,歸給耶和華,祭司就要估定它的價值,無論是好是壞;祭司怎樣估定,就怎樣定。15將房屋分別為聖的人若要贖回,就要在你所估的價值上加上五分之一,房屋就歸他了。」
16「人若將承受的[產業]田地分別為聖,歸給耶和華,你要按著這地所種的種子估價;種大麥一賀梅珥,要估價五十舍客勒銀子。17他若從禧年將田分別為聖,就要按你所估的價值定。18他若在禧年後將田分別為聖,祭司就要按著未到禧年所剩的年數,推算價值,也要從你所估的價值上減去。19將田分別為聖的人若一定要贖回,就要在你所估的價值上加上五分之一,田就定歸他。20他若不贖回那田,或是賣給別人,就不得再贖。21但到了禧年,那田從買主手裡出來,就要歸耶和華為聖,像永獻的田一樣,要歸給祭司為業。22人若將所買的田,就是不是承受[產業]的田,分別為聖,歸給耶和華,23祭司就要將你所估的價值,推算到禧年;那人在當日要將你所估的價值歸給耶和華為聖。24到了禧年,那田要歸給原主,就是那地承受[產業]的人。
25「凡你所估的價值,都要按聖所的平:二十季拉為一舍客勒。」
26「惟獨頭生的,就是耶和華的頭生牲畜,人不可再分別為聖,無論是牛是羊[羊群中的一隻],都是耶和華的。27若是不潔淨的牲畜,就要按你所估的價值,加上五分之一贖回;若不贖回,就要按你所估的價值賣了。」
28「但一切永獻的,就是人從他所有的一切,無論是人,是牲畜,是承受的田地,永獻給耶和華,都不可賣,也不可贖。凡永獻的,都是歸給耶和華為至聖。29凡從人中當滅的,不可贖,必被治死。」
30「地上所有的,無論是地上的種子,是樹上的果子,十分之一是耶和華的,是歸給耶和華為聖的。31人若要贖這十分之一的什麼物,就要加上五分之一。32凡牛群羊群中,一切從杖下經過的,每第十隻要歸給耶和華為聖。33不可問是好是壞,也不可更換;若更換了,所換的與本來的都要成為聖,不可贖回。」
34這就是耶和華在西奈山為以色列人所吩咐摩西的命令。
文本與語法
利 27:2。「הִפְלִיא נֶדֶר 並非指奉獻或分別一個願,而是指許一個特願。」凱爾。
利 27:2–3;利 27:5–8 等。「בְּעֶרְכְּךָ 中的第二個 כ 是名詞的構詞成分,通過第三個詞根的重疊:它不是代詞後綴。」霍斯利(Horsley)。「希伯來語名詞 ערך(估價或價值)在聖經中除了與第二人稱代詞連用外,從未出現;這是一個贅詞,除了用來區分它與條例或排列順序的含義外,
利未記 27:2–3;27:5–8 等。「בְּעֶרְכְּךָ(b'erk'cha,按你的估價)中的第二個 כ(kaph)是名詞的構詞成分,透過第三個詞根的重疊而來:它並非代名詞後綴。」——霍斯利(Horsley)。「希伯來文名詞 עֵרֶךְ('erech,估價或價值),在聖經中從未出現過,除非與第二人稱代名詞連用;這是一個贅詞,除了用以區別於『條例』或『擺設』的含義外,別無他用。」——德爾加多(Delgado)。根據弗斯特(Fürst)的說法,「後綴是指被估價的那個人。」七十士譯本(LXX)、昂克羅(Onk.)、武加大譯本(Vulg.)和敘利亞譯本(Syr.)則完全省略了該代名詞。
利未記 27:16。אֲחֻזָּתוֹ(achuzzatho,他的產業)在此處意指繼承所得的產業,在翻譯中最好將其標註出來,因為購買的田地(利 27:22)適用於另一條律法。
利未記 27:17。此處由撒馬利亞五經(Sam.)、16 份手抄本、七十士譯本(LXX)、迦勒底譯本(Chald.)和敘利亞譯本(Syr.)補入了一個連接詞。
利未記 27:26。שֶׂה(seh,羊羔)。參見利未記 12:8 的文本註釋 6。
利未記 27:27;27:29。וּפָדָה(uphadah,贖回或釋放)。這與利未記 27:27 第二子句以及利未記 27:20 兩個子句中的 גָּאַל(ga'al,救贖)是不同的詞,應當作不同的翻譯。
本章與本書其餘部分的關係問題,部分屬於形式問題,部分則取決於內容。就前者而言,前一章關於應許與警告的內容是立法工作的適當結尾,其最後一節確實帶有完成之作的結語氣息。本章也以同樣的縮略形式作為結尾。這可以與約翰福音 20 章的結尾相比較,在那之後,利未記 21 章顯然是作為補充出現的。就主題而言:本章與本書其餘部分有明顯區別,因為它處理的是對主特殊的自願奉獻;然而,它又與前文相連,因為這些奉獻也必須納入聖潔忠誠的同一總原則之下。因此,本章構成了對本書而言恰如其分的「附錄」。蘭格(Lange)對此的反對意見似乎基於對該詞的不同理解,他的論點僅能證明其適當性。他說:「1. 與我們這一節相對應的有民數記 6 章;民數記 30 章;申命記 23:21;士師記 11:35 [34–40];傳道書 5:5。根據凱爾(Keil)的觀點,這一節應當是附錄——這與利未記 27:34 結尾的宣告相矛盾。他給出的理由是:『關於許願的指示,是在西奈立法(利 26:46)明確終止之後,作為其附錄出現的,因為許願並非聖約律法的組成部分,而是幾乎所有民族共有的虔誠自願表達,屬於所有宗教中通行的敬拜方式,這些並非強制要求,完全可以省略,且實際上處於律法之外,儘管有必要將其與律法對以色列的要求協調一致。』然而,按照這種理解,摩西立法中的許多內容都必須放在附錄中;事實上,關於祭祀,也可以說它們是對原始祭祀習俗的聖治管理,而非最初的聖治命令。因此,我們接受這樣的觀點:本節的規定是作為遵守聖約的具體律法,即關於所許之言的律法,或者作為在遵守整體聖約律法之下,關於個人具體義務的律法,而附著於前一章。」[我們看不出有什麼詞比「附錄」更能定義這一點。——F. G.]「本節的標題『關於許願』與整體並不完全吻合。其統一性在於:關於特殊的奉獻,或關於在聖約義務的可豁免性與不可豁免性方面,保持特殊聖約義務的聖潔,具體而言:1) 自願且可豁免的許願或奉獻,利 27:1–27;2) 特殊但被命令且不可豁免的奉獻,或稱「當滅之物」(the ban),利 27:28–29;3) 奉獻的聖潔初熟果子,或什一奉獻,部分可贖回,部分不可贖回,利 27:30–33 (34)。」
關於許願的主題,一般原則在申命記 23:21–24 中已明確闡述:它們不是強制性的,不許願也不會構成罪;但一旦許下,就必須憑良心遵守,忽視它們(利 5:4–6)則需要贖罪祭的補償。從本章可以看出,凡律法已標明屬於上帝之物,都不能成為許願的對象;但其他任何事物都可以,一旦許願,除了祭祀用的牲畜,以及被奉獻的人或物(利 27:28–29)外,都可以贖回。本章的主題是普通許願,與拿細耳人的許願(民數記 6:1–21)無關。許願不具約束力的例外情況在民數記 30 章中有詳細說明。
利未記 27:1–25 規定了許願的折算;利未記 27:28–29 宣告了當滅之物的不可折算性;利未記 27:30–33 宣告了什一奉獻在何種條件下可以折算:而利未記 27:34 則結束了全書。在第一部分中,利未記 27:2–8 涉及人的折算;9–13 涉及牲畜;14–15 涉及房屋;16–25 涉及土地。
利未記 27:2–8。蘭格:「根據克諾貝爾(Knobel)的觀點,人的奉獻意味著一個人將自己,或他有權處置的他人,分配給聖所服務。他引用的例子包括撒母耳的奉獻、基遍人、大衛和所羅門增加聖殿奴隸(以斯拉記 2:58;8:20;尼希米記 7:60;11:3,第 583 頁)。另一方面,凱爾斷言,在每一次人的許願中,都必須根據價值進行贖回,並參考了《密西拿》(見第 179 頁)。[譯註,第 480 頁及註釋。凱爾也引用了薩爾舒茨(Saalschutz),並認為歐勒(Oehler)在引用撒母耳記上 2:11, 22, 28 來證明相反觀點時是錯誤的。——F. G.]。『但規定的估價與此並不相符。令人費解的是,為什麼在這種情況下,老人和老婦人的贖價要比壯年男女低。凱爾本人強調,估價是根據生命力和技能而定的。除了估價的差異外,祭司還被授權對窮人進行較低的估價,這並不意味著他必須被贖回,而只是說他可以被贖回。五歲以下兒童不能被奉獻的事實,也指向了服務能力。』關於估價的差異,蘭格的論點似乎並非決定性的;在任何理論下,估價自然都會基於所謂的個人實際價值;但除了贖回目的外,根本沒有進行估價的必要,且明確規定所有被許願的人都必須進行估價。對窮人降低估價是一種仁慈的規定,類似於貧窮時的替代贖罪祭。儘管有蘭格的觀點,這似乎強烈指向了贖回的普遍性;否則,窮人就沒有理由不能通過勞動來履行許願,或者為什麼他要以比其他具有相同內在價值服務的人更低的價格被贖回。在說『五歲以下兒童不能被奉獻』時,蘭格一定忽略了利未記 27:6,該節明確規定了對一個月到五歲之間被許願者的估價。此外,利未記 27:2 的表達形式似乎考慮到了所有個人許願情況下的贖回。對此觀點的反對意見是,個人許願因此僅僅變成了將贖金奉獻給主的一種迂迴且笨拙的方式;但道德效果似乎不同,且隨著個人許願,人們會認為存在一種對上帝的精神奉獻感,這種感覺並不會因贖金的支付而消除。卡利施(Kalisch)說得非常強烈:『對我們的作者來說,將一個人許願給上帝,既不意味著將他作為祭物獻上,也不意味著將他奉獻給聖殿服務,更不意味著將他作為奴隸出售,而僅僅是為了聖庫的利益用金錢將他贖回;這兩種前述的選擇對他來說是如此陌生,以至於他完全忽略了它們,並將第三種作為理所當然的唯一考慮事項。』」
利未記 27:9–13。牲畜的許願。在這種情況下,贖回權取決於動物的性質;如果它是適合獻祭的動物(利 27:9–10),一旦許願,就不能贖回或交換,而試圖交換的結果是兩隻動物都歸主所有。這並不意味著這些動物必須立即被獻祭,它們可能被放入公共祭祀的牲畜群中。對於有殘疾而不適合祭壇的祭祀類動物,文中沒有特別提及;但根據利未記 27:33 的類推,這些可能歸於祭司的供養。另一方面,如果動物是不潔的(利 27:11–13),則必須由祭司估價;然後可以通過增加五分之一的價值將其贖回,否則它就歸聖所所有。凱爾認為它隨後會被出售以造福聖所;但在這種情況下,原主人就沒有理由以更高的價格贖回它,因為他本可以按估價買下它。因此,更有可能的是,這些動物至少在一段時間內被保留下來,供祭司和利未人使用。凱爾認為希伯來文 בֵּין .… וּבֵין(bein... ubein)意為「『在好與壞之間』,即既不是因為非常好而定價很高,也不是因為壞而定價很低,而是按中等價格。」然而,和合本(A.V.)與古代譯本一致,並得到格塞紐斯(Gesenius)的支持。
利未記 27:14–15。房屋的律法與不潔動物的律法相同。它可能僅涉及城市中的房屋,因為鄉村的房屋將適用於接下來關於土地的律法。
利未記 27:16–24。蘭格:「土地,a. 繼承產業。如果它們沒有被贖回,就會在禧年歸於聖所。如果它們被贖回,價格的確定部分取決於土地種子的貨幣價值,部分取決於到禧年為止的播種次數或種子年份,此外還必須加上總額的五分之一。這些條例也適用於購買者(次承租人)。一塊田地被作為估價的衡量標準,該田地在禧年之前產出一個賀梅珥(225 磅,或兩斗種子)。」[關於「按其種子」(利 27:16)的表達,通常理解為按播種所需的種子量;但差異並不重要;這僅僅是估價的衡量標準,無論如何,比例都將保持不變。然而,大麥賀梅珥的價值(塞尼烏斯估計為 225 磅)非常高,可能達到約 27 美元,因此有必要像蘭格那樣理解,不是指單個賀梅珥,而是指兩個禧年之間(除去七個安息年)四十二年內每年一個賀梅珥。這將使單個大麥賀梅珥的貨幣價值約為 64 美分;但必須記住,平均而言,它是提前多年支付的,因此我們不能據此估算大麥的實際價格。然而,其他人(如克拉克和凱爾)認為這是隨時間推移的年度支付。利未記 27:20 中「若他將田地賣給另一個人」的含義是不確定的。根據克諾貝爾的觀點,這意味著「如果他在將田地許願給聖所後,欺詐性地將其賣給他人,並將價格據為己有。」在這種情況下,田地沒收歸主將是對他詭詐和欺騙的懲罰。凱爾拒絕了這一觀點,並假設業主繼續親自耕種土地,向聖所支付年租;在這種情況下,出售的基礎將是產量超過年租的可能盈餘,而賣方的過錯「僅在於他將許願給主的土地視為自己的財產,仍然完全由自己處置,因此允許自己通過出售土地來侵犯主的權利。」華茲華斯(Wordsworth)追隨雅爾奇(Jarchi),提出了另一種解釋;即代名詞「他」是不定指的,該表達意味著,如果田地是由財務官為了聖所的利益而出售的。那麼目的就是使聖所給予的所有權在所有情況下都完美無缺。一個更簡單的解釋是將「已賣」理解為過去完成時,即:在許願之前已經賣出。在這種情況下,直到禧年之後(除非通過贖回),他對該土地都沒有權利,因此他的許願只能通過土地在禧年歸於聖所來實現。拒絕贖回時產生同樣結果的原因,顯然是基於業主的持續意願。他可以在禧年之前的任何時候贖回;如果他不贖回,就表明他絕對希望將田地獻給主。聖所的土地財產似乎從未以這種方式變得龐大。——F. G.]。「b. 購買的產業。由於這些必須在禧年歸還給繼承人,它們只能在非常有限的意義上成為許願的對象。」購買田地的許願要求(利 27:23)立即支付其到禧年為止的全部價值(不加五分之一)。在這種情況下,土地的實際佔有和收益權無疑仍歸屬於許願者,並受贖回的一般律法(利 25:23–28)約束。此處要求立即支付並不意味著在前一種情況(利 27:19)下支付是按年度進行的(凱爾、克拉克等人持此觀點),而只是說在這裡,金錢必須立即支付,作為其支付的唯一保證。
利未記 27:25 僅規定所有估價的標準必須是聖所的舍客勒——一種估計為 54 美分的銀幣。它分為 20 個季拉(gerahs),每個 2.7 美分。七十士譯本使用了 δίδραχμα(didrachma,雙德拉克馬)一詞,該詞在馬太福音 17:24 中用於指半舍客勒,亞歷山大的德拉克馬是阿提卡德拉克馬的兩倍。
利未記 27:26–27。關於許願的積極律法現已完成。接下來需要消極地處理某些不允許成為許願對象的事物。首先,所有頭生的牲畜都被排除在外,因為它們已經屬於主,因此不能通過許願或其他任何方式獻給祂:人不可再分別為聖。然而,不潔牲畜的頭生子可以通過在估價上增加五分之一來贖回——否則它將被出售以造福聖所。在這種情況下,它被強制出售而不是保留使用,原因無疑是頭生子年齡尚幼,如果保留它們,將佔用大量時間和精力。蘭格:「凱爾指出:『通過這一規定,早先命令驢子必須用羊贖回或被處死(出埃及記 13:13;34:20)的律法,為了聖所及其僕人的收入而得到了修改。』參見維納(Winer)等。我們認為這是不正確的。關於不潔牲畜的頭生子,律法是強制性的。立法者怎麼會在這裡再次回到不潔牲畜的問題上呢?儘管如此,關於頭生子的特殊條例確實可能在不潔動物的律法中因缺陷而遺漏了。」凱爾、克拉克等人一定忽略了一個事實,即《出埃及記》中的律法僅是關於驢的特殊律法,並未提及其他不潔動物;而此處的律法是一般性律法,正如一般律法中常見的那樣,它沒有提及已經為人所知並確立的例外。距離《出埃及記》首次頒布關於驢的律法僅一年,距離其在出埃及記 34:20 的重複頒布也不到一年。因此,凱爾和克拉克給出的修改理由,時間太短了。
利未記 27:28–29。從可贖回的許願中,還必須排除每一件「當滅之物」(cherem),無論是人、牲畜還是土地。這是 חֵרֶם(cherem)一詞首次出現,此後在律法中很少出現(民數記 18:14;申命記 7:26,兩次;利未記 13:17)。它作為一個已經熟悉的術語被引入。在和合本中,它被翻譯為各種詞彙(如咒詛、當滅的、奉獻的、毀滅的等),但在詞源學和用法上,它始終意味著不可撤銷地與所有普通用途隔絕——在人的情況下,意味著被處死——在物的情況下,意味著完全交給主,由祂隨意處置。「被奉獻為當滅之物者,絕不能作為祭物獻上;但在其他任何提到對某物施加當滅之物的地方(民數記 18:14;民數記 31 章;申命記 2:34;13:12–18;25:19;約書亞記 6:17–19;瑪拉基書 4:6),這表現為對毀滅的奉獻,作為對神聖復仇的履行,作為對那些上帝無法在其中顯為聖潔和榮耀的人的一種敬畏。」馮·格拉赫(Von Gerlach)。因此,關於無生命物體,其含義足夠清楚;但「凡當滅的……人」(利 27:29)這一表達引起了一些困難。這一點是肯定的:一旦宣告了當滅之物的判決,就是絕對不可撤銷的,在撒母耳記上 15:21, 33 中,我們看到了先知對試圖廢除該判決的憤慨斥責。除此之外,聖經中僅有的當滅之物的例子,都是基於明確的上帝命令。耶弗他的許願根本不屬於這一類,因為那是一個要麼獻上燔祭,要麼奉獻給主的許願;但當滅之物根本不被視為許願,並因其不可贖回而與普通許願區分開來。因此,從歷史角度解釋,這段經文的一般含義是:人不得干預以阻撓全能者的目的:耶和華的毀滅判決必須始終不折不扣地執行。然而,利未記 27:28 明確斷言,個人可以像對待牲畜或田地一樣,奉獻屬於他的人,而利未記 27:29 則要求任何這樣被奉獻的人必須被處死。這一非常神秘的規定的含義,必須從當滅之物的歷史實例中推斷出來。它只能適用於那些顯然已經處於耶和華當滅之物判決之下的人——那些犯有如此令人髮指、公然違反聖約基本律法,以至於顯然應受死刑的人。這樣的人,無需審判和定罪,就可以立即被奉獻並處死。蘭格的釋經如下:「被置於當滅之物判決之下的,是絕對不可贖回的。然而,沒有任何物體是通過私人意志被禁止,或通過不可撤銷的歸還而奉獻給耶和華的(對於非個人事物,是為了聖所的使用;對於人,則是為了死刑以代替資本懲罰);只有耶和華,或祂事奉中的群體,才能執行當滅之物的判決。當滅之物的各種細節由克諾貝爾解釋,第 588 頁。」另參見塞爾登(Selden)《論萬民法》(de Jure Gent.)IV., vi.–xi.;沃特蘭(Waterland)《聖經辯護》(Scripture vindicated),著作 IV., 第 226–229 頁。
利未記 27:30–33。什一奉獻也必須從可能的許願對象中排除,因為它們已經屬於主;然而,在某些情況下,它們可以像許願一樣被贖回。什一奉獻,像當滅之物一樣,被視為已經熟悉的對象。從亞伯拉罕給麥基洗德的什一奉獻(創世記 14:20)和雅各的許願(創世記 28:22),以及可能更早的時代開始,它就已經是敬拜上帝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此處提到什一奉獻,並非為了命令它,而是為了將其從許願中排除,並規定在何種程度上以及何種條件下,它可以像許願一樣被贖回。在民數記 18:20–32;申命記 12:6, 11;14:22 中,給出了關於什一奉獻的使用和收集的指示。「根據拉比傳統,要進行什一奉獻的動物被關在圍欄裡,當它們一個接一個地從出口走出來時,每第十隻動物都會被蘸了硃砂的棍子觸碰。參見耶利米書 33:13;以西結書 20:37。」克拉克。當然,什一奉獻僅適用於羊群和牛群的增長,即從未進行過什一奉獻的動物。蘭格:「必須注意,什一奉獻是為了等級制度的利益而設立的地租,主要是為了利未人,而利未人自己也必須向祭司繳納什一奉獻;它也是一種永久的聖治民稅,儘管中世紀對此有強烈的舊約傾向,但在基督教時代,它不能與其他稅收並存。顯然,在今天,除了現代形式的自願和非自願稅收(教會和世俗)之外,什一奉獻只能被過度熱心的字面主義者所要求。」律法(32, 33)絕對禁止贖回或交換祭祀動物的什一奉獻,就像許願的情況一樣;其他什一奉獻也適用於與許願相同的律法,可以通過支付其價值並加上五分之一來贖回。
利未記 27:34 結束了這個附錄,並構成了整個《利未記》的第二個結尾,其目標和對象是聖潔——通過為指向「我們的主我們的義」而規定的祭祀制度,典型地獲得聖潔;並通過那些在偉大的信心律法之上附加的許多法律條文來保持聖潔,「因為過犯的緣故,直等到那應許的後裔來到。」
I. 在個人許願的贖回律法中,再次強烈地體現了所有人在上帝面前的平等。雖然根據性別和年齡有所區別,但沒有根據社會地位和等級進行區別。大祭司本人的贖價與日薪勞工的贖價完全相同。
II. 在禁止對頭生子、什一奉獻等已經屬於主的事物進行許願的禁令中,教導了一個普遍原則:人不可將已經構成其日常義務一部分的事物,作為特殊虔誠的對象。從某種意義上說,這將絕對排除所有的許願,因為基督教的要求是,我們應當將自己連同我們所有的一切,奉獻給那位為我們捨己的主,事實上,基督教生活的最高標準,使生命本身成為一個永恆的許願,必然取代了所有次要的許願;但儘管如此,在實踐中,我們仍可以對自己和所有物進行特殊的奉獻,一旦奉獻,就必須神聖地遵守。參見傳道書 5:4–5。
III. 在此處與其他地方一樣,摩西僅被視為傳遞律法的管道和工具;其作者身份明確歸於耶和華本人。接受這一點作為真理,這部立法的奇妙性質就不會造成任何困難;但如果像否定性批判家那樣否認這一點,並將立法歸於人類作者,我們在本書中就會面臨一個不可能的現象:一部完全致力於促進聖潔的立法,卻在其最前沿打上了欺詐和蓄意偽造的烙印。我們還擁有一部遠遠優於古代任何民族的立法,在道德上確實優於除基督教影響之外存在過的任何立法,它出自一個歷史表明他們根本不具備構思、更不用說制定即使是次等法典能力的民族。
蘭格:「許願的宗教遵守。首先,人絕不能試圖欺騙耶和華;此外,他在許願、宣告、禁食、奉獻以及一般的宗教義務上,必須徹底誠實和真實。」
同樣在釋經部分:「這些規定的重要性在於,它們反對在所許之言、堅信禮誓願、婚姻誓願、按立誓願、通過吃魚等方式虛假履行禁食誓願等方面的所有軟弱;消除對刑事司法和教會紀律的所有規避,最後,消除在對崇拜和社區宗教權利所負義務方面的所有欺詐。關於各種行為不可豁免性的條例清楚地表明,在這種義務之內可以存在真正的自由。剛毅的聖潔——這或許可以作為整個部分的標題。」
同樣在該部分:「世界性、狡詐和不虔誠非常樂意在宗教、聖治和教會義務的履行上設置障礙,這是一個古老的故事,舊約中關於在此事上缺乏剛毅的抱怨,與對全知者缺乏信心有關,這種抱怨一直持續到今天。但在這裡,那位與祂的聖潔子民忠實可靠地打交道的耶和華,帶著要求走近他們,要求他們在與祂有關的所有事務中,保持聖潔、忠誠和值得信賴。如果道德鬆懈首先始於在上帝和祂的制度面前的隱瞞,它就會擴散開來,直到在宗教和道德欺騙中完成其瓦解過程,特別是在所有宗教和道德許願的領域。」
腳註:
[1] 利未記 27:2。「הִפְלִיא נֶדֶר(hiphli neder)並不意味著奉獻或分別出一個許願,而是指許下一個特殊的願。」——凱爾。
[2] Lev 27:2-3 ; Lev 27:5-8 等處。「בְּעֶרְכְּךָ(bə‘erkəḵā)中的第二個字母 כ(kaph)是名詞的構詞成分,透過第三個詞根的重疊而成:它並非代名詞後綴。」——霍斯利(Horsley)。「希伯來文名詞 עֵרֶךְ(‘ēreḵ),意為估價或價值,在聖經中出現時,總是與第二人稱代名詞連用;這是一個贅詞,其作用僅在於將其與『條例』或『排列』的含義區分開來。」——德爾加多(Delgado)。根據弗斯特(Fürst)的觀點,「該後綴是指被估價的人。」七十士譯本(LXX)、昂克羅(Onk.)、武加大譯本(Vulg.)以及敘利亞譯本(Syr.)皆完全省略了該代名詞。
[3] Lev 27:11 。קָרְבָּן(qorbān)。參見 Lev 2:1 之文本註釋 2。
[4] Lev 27:12 。「估價」(Valuation)作為 עֵרֶךְ(‘ēreḵ)的翻譯相當準確;但由於英王欽定本(A. V.)在本章其餘各處皆譯為「估計」(estimation),故此處亦應保留該譯法。
[5] Lev 27:2-3 ; Lev 27:5-8 等處。「בְּעֶרְכְּךָ(bə‘erkəḵā)中的第二個字母 כ(kaph)是名詞的構詞成分,透過第三個詞根的重疊而成:它並非代名詞後綴。」——霍斯利(Horsley)。「希伯來文名詞 עֵרֶךְ(‘ēreḵ),意為估價或價值,在聖經中出現時,總是與第二人稱代名詞連用;這是一個贅詞,其作用僅在於將其與『條例』或『排列』的含義區分開來。」——德爾加多(Delgado)。根據弗斯特(Fürst)的觀點,「該後綴是指被估價的人。」七十士譯本(LXX)、昂克羅(Onk.)、武加大譯本(Vulg.)以及敘利亞譯本(Syr.)皆完全省略了該代名詞。
[6] Lev 27:16 。אֲחֻזָּתוֹ(’ăḥuzzātō)= 此處的「產業」意指繼承所得的產業,在翻譯中標註此點較為妥當,因為購買的田地(Lev 27:22)適用於另一條律法。
[7] Lev 27:17 。此處的連接詞由撒馬利亞五經(Sam.)、16 份手抄本、七十士譯本(LXX)、迦勒底譯本(Chald.)及敘利亞譯本(Syr.)所補入。
[8] Lev 27:26 。שֶׂה(śeh)。參見 Lev 12:8 之文本註釋 6。
[9] Lev 27:27 ; Lev 27:29 。וּפָדָה(ūpādā)= 釋放或救贖。這與 Lev 27:27 第二子句以及 Lev 27:20 兩個子句中所用的 גָּאַל(gā’al)是不同的詞,因此應作不同的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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